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中检一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12001********,汉族,高中文化,学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中方县**镇**村**组,住怀化市鹤城区**单元**室。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8月22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中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8日被中方县公安局解除取保候审。
本案由中方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唐某某**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周某某(**年**月**日出生,另案处理)到被害人谢某某位于中方县铁坡镇街上的家家乐超市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芙蓉王牌等香烟共8条及散烟和零食若干。
2019年8月22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怀化市鹤城区**对面的家庭宾馆内被办案民警抓获。到案后,杨某甲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同年8月23日,杨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某人民币7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黄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唐某某、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中方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中方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6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