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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昌检三部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9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北京**有限公司**,出生地河北省泊头市,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泊头市**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5月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5月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6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5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北京市公安局昌平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4月18日22时许,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在昌平区**镇**南门旁边的**对面马路上盗窃吴某某(男,24岁)车内卡包等财务,经鉴定,部分被盗物品总价值为2191元。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1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对面马路上盗窃吴某某(男,24岁,黑龙江省人)高尔夫牌汽车内的皮包一个、汽车坐垫四个、汽车电瓶一个、钱包一个、电池充电器一组、大米一袋、玩具车遥控器一个等物品。经鉴定,部分被盗财物的市场价格为人民币2191元。

2019年4月22日1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村汽车交易市场被民警抓获。

2019年5月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人杨某乙及李某某的证言、扣押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北京市昌平区**镇**对面马路上盗窃吴某某高尔夫牌汽车内的皮包一个、汽车坐垫四个、汽车电瓶一个、钱包一个、电池充电器一组、大米一袋、玩具车遥控器一个等物品;

2.到案经过、接报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到案过程;

3.谅解书证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赔偿吴某某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谅解,属于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皮包一个、汽车坐垫四个、汽车电瓶一个等物品已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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