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通检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8年9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211968********,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出生地吉林省榆树市,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榆树市**镇**村**场**组,现住北京市通州区**镇**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经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北京市通州区**西里**号楼**单元**邰某甲家中进行拆除施工时,撬开屋内衣柜,将邰某甲放置于衣服和钱包内的人民币11200元盗走。在邰某甲之子邰某乙发现钱款被盗后,杨某甲将人民币7400元返还给邰某乙。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20年10月20日自行到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永顺派出所接受审查,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部分被盗钱款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甲的近亲属已代为退赔剩余钱款,被害人表示谅解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5角人民币照片、钱包、挎包照片;2书证:户籍信息、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等;3.证人证言:证人邵某某、邰某乙、蒋某某、杜某某、杨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邰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6.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搜查录像等;8.其他证明材料: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等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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