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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20〕Z2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411988********,土家族,文盲,务农,住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秀山县)********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226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中旬,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另案处理)经共谋,两次到秀山县清溪场镇六角亭牌坊旁**手机店,通过撬开卷闸门的方式进入该店内实施盗窃,共盗走9部手机。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12997元。经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杨某甲作案时为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2020年2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其家中被民警抓获,涉案9部手机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表示愿意接受处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清单等书证;

2.证人邹某某、杨某丙、龙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秀山县发改委价格鉴定意见、怀化市博爱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理由如下: 

1.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刑法规定,具有社会危害性

根据刑法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盗窃罪。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是违法犯罪行为,通过撬门的方式盗窃他人店内手机,财物价值12997元,数额较大,侵犯他人财产权,具有社会危害性。

2.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盗窃财物的数额虽然已达到立案追诉标准,但本案被盗手机已全部追回,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杨某甲无违法犯罪前科,系初犯。综合考虑前述情况,可以认定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不需要判处刑罚

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备法定的从轻或者处罚情节。杨某甲作案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杨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对其可以作不起诉处理。

2020年9月7日,本院对本案进行公开审查听证。参与听证的人民监督员均认为,杨某甲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其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并具有坦白、退赃、自愿认罪认罚情节,对其作不起诉处理社会效果更好。本院采纳听证人员意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9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精神病人和醉酒的人的刑事责任】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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