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6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9********,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台江县排**乡**村**组,现住地为台江县**镇文昌花园3栋1单元 703号。因涉嫌盗窃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9月22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24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19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赶集时,在台江县**镇大灯塔“台江珠宝城”门面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张某某购买水果时,将张某某停放在身边的婴儿车后面小口袋内的一台黑色华为荣耀V20手机盗走。张某某准备用手机支付水果价款时发现手机被盗遂报警。
2020年9月2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携带被盗手机到台江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经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手机进行市场价格鉴定,被盗手机市场价格为1294元。
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贵州省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户籍信息表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案时已达应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实其放在婴儿车后袋内的手机被盗窃的情况。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4.台江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被盗手机价值1294元。
5.发还清单,证实被盗手机已发还被害人的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退赃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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