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0〕1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小名:杨某乙,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2000********,布依族,初中文化,务农,贵州省望谟县人,住贵州省望谟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25日到望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9月26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30日被望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5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罗某某(已起诉)驾驶摩托车窜至望谟县**镇**村**组吴某某家,使用万能钥匙、撬棍将吴某某家门撬开后入户实施盗窃,将被害人吴某某存放于家中卧室衣柜内的现金盗走。后罗某某、杨某甲骑车逃离至**派出所门口时,罗某某被追赶到场的吴某某及在场设卡查车的民警抓获,从其身上搜出匕首一把、钥匙三把、手机一部,杨某甲骑车逃离。2020年9月25日,杨某甲到望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2020年11月21日,杨某甲家属赔偿吴某某经济损失7200元人民币,吴某某谅解杨某甲。2020年12月17日,杨某甲与吴某某自愿达成和解协议。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谅解书等;2.证人韦某某、杨某丙的证言;3.被害人吴某某、蔡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人身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系初犯且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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