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江检一部刑不诉〔2021〕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012000********,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镇**村**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2月1日经本院决定并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2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1年2月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15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苏州市吴江区黎里镇北厍社区厍星路**物流园上班期间,行至三号仓库外的储物柜处,趁他人不注意之际,临时起意窃得被害人冯某某放于储物柜内的价值人民币3724元的“华为”牌nova7 Pro 5G型手机1部。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公安机关已追回被盗赃物。
2021年3月9日,我院就本案不起诉决定听取公安机关意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华为”牌nova7 Pro 5G型手机1部(照片)等物证;
2. 人口信息、扣押清单等书证;
3. 证人杨某乙的证言;
4. 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5.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 苏州市吴江区价格认定局对被盗物品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7. 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
8. 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依法审查查明的事实。2021年3月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单次盗窃数额较小,系初犯、偶犯,无其他严重情节,且具有认罪认罚、坦白、退赃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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