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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21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2001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4242001********,苗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街道****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2日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另案处理)来到瑞安市塘下镇海安霞霖村沿河北路79号门口,以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吴某某的一辆车牌号为浙CF****的春风牌二轮摩托车。随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杨某乙又来到瑞安市塘下镇罗山大道温州布诺宜斯橡塑有限公司门口,以接线点火的方式,盗窃徐某某的一辆无牌的鹏城牌二轮摩托车。经认定,被盗春风牌二轮摩托车和鹏城牌二轮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7474元、6366元。

2020年7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公安机关抓获,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盗的两辆二轮摩托车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分别发还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扣押及发还清单、购车发票、价格认定结论书、情况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乙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某、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地点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刑事扣押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足以认定指控的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温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瑞安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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