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诸检刑不诉〔2020〕83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又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02211999********,苗族,文化程度小学,农民,住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乡**村**组。因本案于2019年9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转取保候审,2020年3月16日再次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诸暨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9月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大唐街道赵家村372号旁的巷子里窃得李某某停放的海宝牌破损电瓶车一辆,后卖给废品收购者,当日即被诸暨市公安局查获,并被行政拘留十二日,已赔偿被害人损失100元。
2.2019年9月17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大唐街道轻纺北路33幢门前窃得韦某某停放的价值160元的佳凤牌旧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3.2019年9月17日22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大唐街道盛唐南路神采飞扬网吧附近路边窃得张某某停放的价值760元的凤凰牌旧自行车一辆。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浙江省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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