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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城检公诉刑不诉〔202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91983********,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与住所地湖南省邵阳市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庄**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3月1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3月20日被监视居住。

值班律师郭世雄,湖南富强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城步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来到城步苗族自治县**镇庄**村**组村民杨某乙家,将其家猪圈门撬开,通过猪圈巷道进入厨房里屋的柴房内,再进入到厨房,将杨某乙家烘烤在厨房灶台上的腊肉、香肠、腊猪舌头等价值约3000元的猪肉制品盗走,后分两次到武冈市将猪肉制品以2500余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3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

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到案经过、领条、户籍资料、无违法犯罪证明等书证;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5、指认、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数额较大,构成盗窃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因其具有自首、退赃、认罪认罚的量刑情节,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无前科,系初犯、偶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且与被害人系亲戚、邻居,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其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城步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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