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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大检诉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64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61964********,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住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区**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听取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值班律师束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11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至盐城市大丰区新城悦隽工地西门向南200米电动车停放点,采用顺手牵羊的方式,窃得周某甲的路豹电瓶车1辆。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周某甲(另案处理)以“涉嫌盗窃罪要报警”为由敲诈勒索现金人民币5000元,周某甲父亲周某乙(另案处理)出具谅解书1份。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456元。

2020年5月18日,犯罪嫌疑人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前,车辆已被退回给被害人周某甲。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基本信息、立案决定书、案发经过暨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周某乙、杨某乙、王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甲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盐城市大丰区物价局价格认定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

6.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扣押笔录;

7.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提取的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或从宽的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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