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检公诉刑不诉〔2018〕2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3031999********,汉族,大学在读,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路**号,案发前住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滦镇街办“西安**校区”7-203宿舍,系西安**在校学生。因涉嫌盗窃罪,经西安市公安局长安分局决定,于2018年6月13日刑事拘留。
辩护人胡月,女,系陕西恒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公安长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6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告知了被害人的诉讼权利,并征询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已审查终结。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中午,西安**校区学生,本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趁同宿舍舍友崔某某外出就餐之际,私自拿走崔某某放在床上正在充电的手机,拿到卫生间内,用之前与崔某某相处时获取的手机解锁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通过微信转账功能,将被害人崔某某微信钱包内的5500元转给自己的网友杨某某,预偿还自己的部分赌债,转完后将交易记录删除并将手机放回原处。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家属全额退赔崔某某的全部损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其盗窃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崔某某报案材料;
2、抓获经过、破案经过;
3、被害人崔某某手机微信转账记录截图;
4、指认作案现场照片;
5、学校监控摄像截图;
6、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7、杨某甲在校证明。
8、杨某甲户籍证明。
9、被害人崔某某出具的谅解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身为在校学生,涉世较浅,受人蛊惑,参与赌博,欠下赌债,其为偿还赌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微信转账盗窃同学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涉嫌盗窃犯罪。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属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本着教育挽救为主,惩处为辅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作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西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
2018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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