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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5-03-21 admin 评论0

贵州省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望检刑不诉〔2024〕3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性,198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61980*********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贵州省望谟县人,住望谟县王母街道******号附**。因涉嫌盗窃罪,经望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3年7月17日取保候审于2024年1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梅笑寒,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望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4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3年7月1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窜到望谟县王母街道人民广场,看到被害人王某甲停放在广场旁停车带上一辆价值1064元的粉红色本田牌踏板车后,顿生盗窃之念,遂回家准备螺丝刀、套筒、夹钳等作案工具,于当日13时许返回现场,使用作案工具采取“搭线”启动的方式将该踏板车盗走,骑到“天马山”(地名)将踏板车尾箱及尾箱内的头盔、口罩等物品抛弃后,驾驶盗窃车辆返回到贵州省望谟县王母街道**村**组**号附**号的家中。案发后,该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螺丝刀、套筒、夹钳;2.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发还车辆清单、价格认定意见、谅解书等;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4.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6.现场勘验笔录、辨认(指认)笔录、检查笔录等;7.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甲不起诉。

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螺丝刀、套筒、夹钳退回公安机关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西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望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望谟县人民检察院

  2024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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