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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桐检刑不诉〔2021〕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88********,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案发时住桐梓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桐梓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10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6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桐梓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1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3日11时左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工地盗窃的钢筋,在茅石镇中关村卖给收购废品的曾某某,价值610元。

2020年10月18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其租住房将在工地盗窃的钢筋卖给曾某某,价值406.67元。

202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其租住地库房,将在工地盗窃的钢筋1800斤卖与曾某某,价值191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前科查询、归案说明、户籍证明、收据、刑事谅解书、扣押及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曾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杨某乙的陈述;5、现场勘验、提取、辨认笔录及照片;6、鉴定意见等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退赃、谅解、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遵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桐梓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桐梓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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