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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七星检一部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某甲,男,1977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0119770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住毕节市七星关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4日被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本院以无社会危险性不批准逮捕,次日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释放。

本案由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某(同案不起诉)到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宿舍**单元**楼进入被害人邱某某家中,盗走一条银色项链和一支银色手镯。

案发后,杨某甲、杨某某所盗财物已追回发还给被害人,且共同赔偿了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杨某甲、杨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杨某乙的证言以及同案杨某某的供述;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邱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无行政、刑事处罚记录,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其所盗财物已追回并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被害人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对其予以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贵州省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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