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20〕18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13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业,非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乡**村**组**号**号。2020年7月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由该局于当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双龙航空港经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日18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已判决)、葛某某(不起诉)一起来到贵阳市双龙航空港经济区**乡**工业园铭宇物流园工地。先由三人一起将钢筋搬到围墙旁边,再由杨某乙在围墙外望风,杨某甲、葛某某将钢筋扔到围墙外。工地工作人员发现后将杨某乙抓获。经鉴定,被盗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78元,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同年7月7日,杨某甲、葛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害人庄某某对杨某甲、葛某某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杨某甲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无前科不良记录,具有悔罪表现。被盗财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害人对杨某甲表示谅解。根据《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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