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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开州检一部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8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4199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重庆市开州区人,住重庆市开州区********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21日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月18日晚上,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唐某某(另案处理)、杨某乙(男,2006年4月23日出生)在重庆市开州区郭家镇商定到温泉镇盗窃电动车。三人骑杨某甲的车来到温泉镇,由杨某乙与唐某某寻找盗窃目标,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温泉大桥附近等待。唐某某与杨某乙至温泉镇后河街90号附近,将被害人龙某某的黄白色亿顺力牌二轮电动车推至温泉镇开州大药房附近。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使用手机为唐某某、杨某乙二人照明,方便唐某某、杨某乙接线启动车辆并将该车盗走。经重庆市开州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40元。

2020年1月2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抓获,并如实供述以上犯罪事实。

2020年1月22日,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民警将涉案电动车发还给被害人龙某某。2020年6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取得了被害人龙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扣押、发还物品清单;

2.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

3.证人吴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

4.被害人龙某某的陈述;

5.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6.价格认定结论书;

7.现场勘验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犯罪事实和情节。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24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但鉴于杨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杨某甲与他人系共同犯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民警将扣押的被盗电动车返还给被害人,且被害人对杨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对杨某甲从轻处罚;杨某甲系初犯,并真诚悔罪。综上,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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