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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綦检刑不诉〔2020〕5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197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161974********,汉族,文盲农民,住重庆市万盛区******组**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44日被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本院又决定2020年4月4日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19日至5月3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趁其姐夫杨某乙家中无人之机,潜入杨某乙位于重庆市万盛经济技术开发区**镇**村**组**号的家中,将杨某乙家中的一条金手链、现金1200元和几包方便面盗走。经鉴定,被盗金手链的价值为7709元。2019年4月4日,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将所盗窃的赃物退还给杨某乙,杨某乙对杨某甲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宅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鉴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自愿认罚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从轻处罚,其已退还被盗财物给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害人系杨某甲的姐夫,被害人明确要求不再追究杨某甲的法律责任,综上,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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