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鲁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423********5919,汉族,中专毕业,平顶山****有限公司**职工,住鲁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15日被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6月30日被鲁山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鲁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杨某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6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胞兄杨某丙(另案处理)酒后预谋盗窃作案,后二人驾车去到鲁山县**集团**工地,趁看门人员熟睡之机,将工地上的三间简易房房门撞开,用随身携带的活头扳手将三台**牌**空调内外机、一台**牌冰柜、一套煤气灶(罐)和三张座椅盗走。经价格评估,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435元。案发后,被盗物品已由公安机关追退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发证明、到案证明、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接处警登记表、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等书证;
2.现场勘验笔录;
3.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4.证人杨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张某甲证言;
5.被害人张某乙陈述;
6.被不起诉人杨某丙供述。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已构成盗窃罪。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案发后真诚悔罪,认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且积极退赃、退赔,已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相对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属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悔过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符合《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不起诉案件质量标准(试行)》第一条第三款第(三)项:“初次实施轻微犯罪的被不起诉人,主观恶性小的”的规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建议对杨某甲作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鲁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8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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