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松检刑不诉〔2020〕5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杨某丙),男,195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56********,汉族,小学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乡**村**组。曾因犯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于1984年10月25日被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1997年6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4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1日经本院决定,于当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晚上21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见邻居陈某某家中熄灯便前往其家中盗窃钱财,杨某甲从陈某某家厨房推门进入陈某某睡觉的房间后被陈某某发现,随后杨某甲逃离现场。同年5月22日,杨某甲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其入户盗窃的犯罪事实。案发后杨某甲主动向被害人赔礼道歉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到案情况说明、建档立卡贫困户证明、和解协议书等书证;2、证人杨某丁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铜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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