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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73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32000********,回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西吉县,现住宁夏西吉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日被西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亮亮,宁夏天盛(西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西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1月1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和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3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弟弟在**小学到**的路段上,捡到被害人冯某某的一部白色OPPOA57手机回到家后交给杨某甲,杨某甲解锁手机锁屏密码和微信支付密码,将被害人冯某某手机微信账户中的1605元通过二维码扫码支付的方式转到其个人的微信账户并删除微信交易记录,后将该钱用于个人消费。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将1605元退赔给被害人冯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查询登记表、微信支付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丙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冯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供述与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并具有坦白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认罪认罚,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已赔偿被害人损伤,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固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西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西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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