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绍柯检一刑不诉〔2020〕636号
被不起诉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02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贵州省盘州市**镇**村**组。因本案于2020年2月20日被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柯桥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和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1月下旬的一天,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浙江**玻璃有限公司”,撬锁进入被害人朱某某经营的小卖部,窃得现金365元和Apple ipad mini2平板电脑1台。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平板电脑价值400元。
2、2020年2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到绍兴市柯桥区**街道“浙江**印染有限公司”,剪开防盗窗栏杆后翻窗进入被害人唐某某经营的小超市,窃得现金2900余元和硬中华牌香烟21包、软玉溪牌香烟32包、软珍品红韵牌云烟4包、阳光利群牌香烟3包、长嘴利群牌香烟9包、天子牌香烟3包、五星红杉树牌苏烟6包。经绍兴市柯桥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涉案香烟价值共计2307元。
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处扣押涉案平板电脑、香烟(有3包已被拆封并吸食部分)和现金584元,后将平板电脑发还给朱某某,将香烟和现金发还给唐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退赔给朱某某400元,退赔给唐某某2600元。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涉案部分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退赔被害人其余损失,又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物品解除扣押,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起诉。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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