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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耒检一部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8********,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务工,湖南省耒阳市人,户籍所在地耒阳市**镇**村**组,住耒阳市**小区。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耒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16日因精神病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至2020年10月28日,2020年10月28日恢复计算羁押期限,2020年11月6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次日由耒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8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伍峥嵘,湖南丹阳律师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耒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7月18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携带扳手来到耒阳市**路**超市,用扳手将超市玻璃砸破,从超市内盗得芙蓉王、云烟、白沙、双喜等各品牌香烟30余条。被盗香烟被杨某甲吸食一部分,丢弃一部分。2020年7月25日,杨某甲又送还24条香烟给超市。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杨某甲的住房内查扣6条零8包香烟。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为人民币5962元。被查扣的香烟已返还被害人。

2.2020年7月27日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路过耒阳市**路与**路交叉路口的**店时感觉肚子饿,于是从地上捡起一块砖头砸破该店铺的玻璃进入店内盗得手机一台(该手机未追回,价值不详)、西瓜一个。

经郴州市博雅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作案时诊断为精神分裂症(发病期),在案中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杨某甲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其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其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耒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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