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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湘通检刑检刑不诉〔2020〕2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30311973********,苗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住**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2020年5月15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5日本院决定对其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李某某、唐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分别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4日退回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同年9月2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携带锄头、蛇皮袋来到通道侗族自治县**镇**村**组“洞冲”山场“岭冲”、“杨里塘”(均为小地名),采用偷挖方式三次盗窃被害人杨某乙种植的茯苓,共计约150余斤。所盗茯苓部分卖至绥宁县乐安铺收购茯苓的老板陆某甲,部分卖给在村里收购茯苓的老板陆某乙,共得款五百余元。杨某甲第三次作案后经人劝阻没有再上山盗窃茯苓。

案发后,杨某甲已向被害人杨某乙退赔5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杨某甲经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在检察院审查起诉环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盗窃数额较小,经人劝告后停止作案,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自愿认罪认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案发后,已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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