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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盗窃案)_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公诉刑不诉〔2020〕32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41986******,侗族,初中文化,务工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石阡县,住石阡县**镇**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石阡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15日被石阡县公安局依法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阡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2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19年12月16日、2020年2月28日、5月12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8月的一天,甘某某(另案处理)见到堆放在**沟的水管后,便指使彭某某(另行处理)找看护水管的熊某某(另行处理)协商给钱拉水管。后又安排杨某某(已起诉)晚上到**拉水管。杨某某遂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黄某某(另行处理)帮忙抬水管。23时许,彭某某驾驶白色轻卡货车载杨某某、甘某某,杨某甲、黄某某二人乘坐一辆踏板车先后到熊某某家盗窃水管。甘某某指使彭某某给予熊某某100元人民币后,将价值3255元人民币的两圈水管盗走。

2014年9月3日,甘某某以水管不够用为由,指使彭某某给熊某某500元现金,示意晚上还要去拉水管。彭某某给予熊某某500元人民币后,甘某某安排杨某某(已起诉)去拉水管。杨某某便请杨某乙(另行处理)帮忙用其农用车拉水管。然后又邀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丙、龚某某、安某某、黄某乙(均另行处理)等人帮忙上水管。23时许,杨某某与其邀请帮忙的人员到**镇**村**组熊某某家,将被害人李某甲存放的PE50#管材窃取了5圈到**砂石场。被发现后,于次日退还了3圈水管。经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5圈水管价值人民币8137.50元。  

案发后,已退回被害人3圈水管。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如实供述了自己受邀帮忙的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2. 证人证言:证人徐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李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与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石阡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照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的次日起向本院提出申诉。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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