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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非法拘禁案)_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淮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721198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镇**道**号。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27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补充侦查,2020年4月24日补查重报。

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一、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杨某甲于2010年参加名为“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传销组织,逐步上升为该组织的A级别领导。该组织的一支团队宋某某、黄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于2014年4月份从河北廊坊迁移来淮安市区境内,打着“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的招牌,以推销”碧泉”、”卡蒂维妮”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传销组织人员购买化妆品获得加入资格,按照A、B、C、D、E的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的依据,引诱、训斥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骗取财物,形成了以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宋某某为A级领导、黄某某为大B级领导、王某甲等人为小B级领导、王某乙为大C级领导、夏某某、王某丙、胡某甲、危某某等人为小C级领导、姬某甲、赵某某等30余人为D、E级成员的较为稳定的传销组织,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

1、该组织以推销碧泉”、”卡蒂维妮”化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2800块钱一套的价格购买“碧泉”、”卡蒂维妮”化妆品后,方可获得加入组织的资格。组织者向参加者宣称,E级购买1-2 套、D 级购买3-9套、C级是10-64套、B级是购买65-392 套、A级是大于或者等于393套,每个人发展的下线购买的化妆品都计算到本人头上。E、D 阶段符合条件后都是当时、当月可以晋升,C、B、A阶段达到晋升条件后都是次月才可以晋升。

2、该组织从上到下按照A、B、C、D、E的顺序形成五级层级,按照A-B、B-C、C-D、E 形成三个阶级。A 称为大老总,B称为老总,C 称为家长或领导,D、E称为老板,刚进来尚未购买产品又未加入组织的称为帅哥、美女。A级当中又有大A和小A ,B级当中又有大B和小B,C级当中又有大C和小C。组织以家庭为单位分开居住,每个家庭设C级家长(领导)1名,管寝1名,D、E级别成员8名左右,D、E 成员之间没有上下级。管寝的地位高于D、E级,协助C管理D、E,在C不在家的时候行使管理权

3、该组织直接以发展人员数量作为返利依据。该组织的返利奖励分为三种:直销奖、能力差奖、福利奖金,福利奖金只有A级别的才享有。直销奖就是每发展一个下线所拿的奖金,每个级别奖金比例不同,E 级别每发展一个下线的直销奖是是15%; D级别是20%; C级别是30%; B 级别是42%; A级别是52%。高级别的直销奖减去低级别的直销奖就是能力差奖。B级别是只有直销奖,没有能力差奖。

传销组内部以“业务员管理条例”和“七大杀手”两个制度作为纪律约束组织成员。

4、该传销组织采取温情攻势的同时,以上课洗脑等方式对参与者洗脑,大肆骗取参加者钱财。传销组织上课的内容有“五级三阶制”、“天津天狮”、“一商法(就是柜台卖货)”、“二商法(就是背包上门卖货”、“三商法(就是通过几何倍增方式,靠人际关系卖货)”以及讲麦当劳的故事等等,宣称组织销售模式也就是三商法比一商法、二商法优越,靠着人际口碑来赚钱、发财,靠发展下线、拉人头购买产品从中来获得提成、获取利益。每个参加者少则2800 元、多则5万余元交给传销组织领导。

5、该传销组织扰乱了经济社会秩序,瓦解了社会伦理体系,破坏了社会稳定。该传销组织成员为了发展下线,多按照组织领导的要求骗取自己的同学、朋友、亲戚、家人加入组织,直接导致人与人之间信任度严重不降。引发了大量的非法拘禁案件。

二、非法拘禁罪

2015年5月,“天津天狮生物发展有限公司”传销组织在成都的A级别领导为陈某甲、杨某甲、杨某乙,在淮安的大B组织领导为宋某某、小B级别领导为黄某某、大C级别领导有王某甲、姬某乙等人。

胡某乙加入了“天津天狮集团”的传销组织,胡某乙为了发展下线,以”市场表”的形式写了推荐信给自己的领导王某乙,意图推荐了自己的同学杨某丙来淮安参加传销组织。王某乙将杨某丙的情况汇报给了其上级领导王某甲,王某甲汇报给了其上级领导黄某某、宋某某,黄某某指示在受害人杨某丙到来后将其安排在姬某乙团队,姬某乙指示其手下肖某某做好接收杨某丙的准备。姬某乙指定姚某某、胡某乙负责到车站迎接受害人杨某丙,安排人在杨某丙到来时,先行到车站观察杨某丙是否是一个人前来,防止其带着警察过来;指定传某某、韩某某担任杨某丙的男女师傅,限制其人身自由,对其上课洗脑;指定秦某某、柳某某担任杨某丙的黑脸,给杨某丙立规矩,协助秦某某、韩某某对杨某丙看押。

在得到领导的批准之后,胡某乙打电话给受害人杨某丙,谎称自己在盐城一家物流公司做文员,邀请杨某丙到盐城来玩。当杨某丙于2015年5月12日到盐城时,胡某乙以其在淮安市区出差,让受害人杨某丙来淮安。当受害人杨某丙来到淮安之后,胡某乙根据领导的安排,与姚某某到淮阴区苏果超市接到了受害人杨某丙。2015年5月12日傍晚,胡某乙、姚某某将受害人杨某丙带进了位于淮阴区王营镇徐梅村内一民房内的肖某某传销窝点。去传销窝点的路上,姚某某以听音乐为借口,将受害人杨某丙的手机拿下,断绝其与外界联系。进入传销窝点后,胡某乙将受害人杨某丙的行李拿下藏起来,传某某、韩某某根据传销组织领导安排作为胡某乙的师傅对受害人杨某丙贴身看押限制其人身自由,对杨某丙上课洗脑,意图使其加入传销组织。秦某某、柳某某根据传销组织领导安排担任”黑脸”对受害人杨某丙进行恐吓立规矩,协助传某某、韩某某看押杨某丙。胡某乙作为推荐人,协助传某某、韩某某看押受害人杨某丙。

受害人杨某丙被非法拘禁多日,多次被任某某、韩某某、秦某某、段某某、柳某某、王某乙等传销组织内成员、领导上课洗脑、辱骂、恐吓。受害人杨某丙在无法忍受失去人身自由、精神折磨的情况,一天下午在胡某乙、传某某、韩某某、柳某某、葛某某等人看押时候,从传销窝点的二楼跳下,致使腰、腿部受伤。胡某乙见杨某丙摔倒在地上大声痛哭,没有报警求救,也没有将其送医院救助。传某某、秦某某等人不顾受害人杨某丙腰部受伤不能乱移动的情况,采取直接抬腿、抬手强行将其抬入房间,并多次采取直接抬腿、抬手碗移动杨某丙的身体。胡某乙、韩某某、传某某等人在杨某丙多次称下身已没有知觉,要求去医院治疗的情况下,依旧对其进行看押,要求其交钱加入传销窝点。

2015年5月24日,民警接到报警后赶至传销窝点,将胡某乙等人现场抓获、将杨某丙解救送医院救治。经过医院治疗,受害人杨某丙腰部以下至今毫无知觉,依旧瘫痪在床。经过鉴定,杨某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一级。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淮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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