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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武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199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11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衡水市武邑县****村,现住本村。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7月22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6日被武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武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通过使用其妻子李某甲的身份证注册成为“悄悄看”app嘟嘟优品公司会员后,使用该公司“零元购手机”活动引诱他人参与,承诺会员发展新会员有现金或礼品奖励,通过“拉人头”的方式以发展会员数量作为计酬返利,以此宣传推销,并通过“捷信金融”办理贷款的方式每人缴纳入会费1700元成为其名下会员,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直接发展48名会员,间接向下发展下线最高五层,在其名下共发展会员102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从中提成获利116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合同书、户籍证明;

2、证人李某甲、白某某、赵某甲、韩某某、徐某甲、马某某、贾某某、闫某某、穆某某、啜某某、杨某乙、王某甲、康某某、孙某某、尹某某、孟某某、胡某某、王某乙、徐某乙、张某甲、蔡某某、李某乙、田某某、甄某某、张某乙、刘某甲、刘某乙、郑某某、赵某乙、高某某、张某丙、扈某某、史某某、郝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5、其他证据。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武邑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水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5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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