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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职务侵占案)_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浦检二部刑不诉〔20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5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241959********,汉族,**文化,原系上海市**区**息堂(以下简称“**息堂”)任职,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2020年3月19日因涉嫌职务侵占罪,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丙,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4月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单位及其诉讼代表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并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至2017年期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担任**乡**堂任职期间,利用其全面负责**乡**堂经营管理的职务便利,在未取得上级部门的同意下,擅自出售、出租**乡**堂内墓地及房屋,并将所得出售、出租款共计人民币17万元(以下币种同)予以侵占,用于个人开销。

2020年3月19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年3月25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退赔全部赃款至洋泾乡安息堂账户。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相关营业执照、请示、职务任免通知、公司劳动合同书、退休返聘协议书、工资明细等书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任职情况和职责范围。

2.相关房屋租赁合同书、收据等书证、证人陈某某朱某某管某某仇某某蔡某某王某某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利用职务便利,侵占单位资金的过程及金额。

3.相关**银行业务凭证,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退回全部涉案赃款17万元。

4.上海市**区监察委员会线索移送函、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具有自首情节。

5.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调取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身份情况。

6.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已全额退赔赃款,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0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 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 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 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

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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