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呼回检刑不诉〔2020〕Z1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6221967********,汉族,高中文化,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户籍所在地:呼和浩特市和林格尔县,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小区**号楼**单元**楼**室。因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9月4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9月5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0月13日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
本案由呼和浩特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王某某、贺某某、田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10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12月11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18年1月15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8年2月28日退回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补充侦查,2020年10月9日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11月20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2018年3月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呼和浩特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认定的事实:
2017年3月至7月期间,王某某在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厂,多次让贺某某给其提供雪糕纸箱,随后将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冷饮产品偷出,运至该公司金川工厂冷饮仓库,交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联系田某某,将所盗产品拉出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并负责出售。随后田某某将出售被盗产品所得钱款微信转账给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再将部分钱款分给王某某,王某某又将所得部分钱款分给贺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王某某、贺某某、田某某在2017年3月至7月期间,共盗窃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产品625件,价值人民币31076.1元。
本院审查认定的事实及证据: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2011年2月1日起任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贺某某自2015年11月9日起任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王某某自2015年11月9日起任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金川工厂生产车间**职务。田某某自2015年起挂靠内蒙古**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负责承运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冷饮事业部产品。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贺某某、王某某、田某某采用多领原辅料、多报损耗、产品入库出库不做登记等手段五次将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冷饮产品570件(价值人民币28089.6元)私自运出厂区变卖得款私分。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伙同王某某、田某某采用多报损耗、产品入库出库不做登记等手段将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冷饮产品55件(价值人民币2986.5元)私自运出厂区由王某某个人消费。
2017年11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王某某、贺某某向内蒙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退赃人民币31076.1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2.被害人陈述;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贺某某、王某某、田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呼和浩特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呼和浩特市回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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