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0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22000********,苗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榕江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8月26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0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9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l9日晚l0时许,王某甲与王某乙(均附条件不起诉)因女友龙某甲事情在电话里发生争吵,双方约定在鹿城区藤桥镇**路**号王某乙的员工宿舍附近约架。期间,王某甲纠集了杨某甲及龙某乙、杨某甲、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约定地点,王某乙伙同王某丙、周某甲、周某乙(均附条件不起诉)及杨某乙(另案处理)等人携带臂力器且就地捡取木棍在约定地点等待王某甲一方。双方见面后即发生斗殴,其中杨某甲在抢夺对方王某丙的臂力器过程中被臂力器击中头部即退出斗殴。经鉴定,双方人员的伤势均未达到轻微伤的程度。
2020年8月2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民警电话联系后主动至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上戍派出所投案,后于2020年11月6日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以上事实,有查获的臂力器和木棍,身份信息,归案经过,证人王某乙、王某甲、周某甲、王某丙、周某乙、杨某乙、龙某乙、付某某、杨某甲、刘某某、龙某甲等人证言,犯罪嫌疑人杨某甲供述和辩解,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上述证据和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聚众斗殴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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