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检刑检刑不诉〔2020〕7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224262000********,苗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9月29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在审查逮捕阶段无逮捕必要,本院作出不予批准逮捕决定。
纳雍县公安局以纳公刑诉字[2019]10016号移送审查起诉意见书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月2日收到卷宗3册。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本院于2020年2月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020年2月1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起诉。
在本院值班律师的见证下,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签订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姑开中学学生黄某甲一方(15岁)与杨某乙一方(已判决)在QQ上发生口角,双方在QQ上相互辱骂并相互邀约斗殴。2019年9月27日,黄某甲与杨某乙再次发生辱骂并邀约到维新镇引底河大桥斗殴。2019年9月27日下午6点左右黄某甲打电话给杨某甲,邀约杨某甲帮忙到引底河斗殴,参与过程中,杨某甲捡得一根伞把,后来伞把被另外的人拿走了,斗殴过程中,杨某甲未参与殴打对方的马某甲。
以上事实有报案笔录、被不起诉人的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涉嫌聚众斗殴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杨某甲系初犯、偶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