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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聚众斗殴案)_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检刑不诉〔2020〕5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1021972********,汉族,大专文化,贵州**科技有限公司股东,户籍所在地贵阳市乌当区**镇**,现住贵阳市乌当区**路**栋**单元**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14日被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顾桄银,贵州教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贵阳市公安局乌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8月11日至8月2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28日,杨某乙何某某因发生矛盾,双方相约进行斗殴,后杨某乙堂兄杨某丙邀约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参与斗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遂请周某某(已判决)帮忙处理,周某某带上张某甲(已判决)、秦某某等人伙同前往相约斗殴地点。双方在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寨梅兰山见面后,周某某张某甲带人上前将何某某宋某某刘某某等人冲散,打斗中,秦某某夺下宋某某所持棒球棍对宋某某进行殴打,张某甲夺下刘某某所持折叠刀将刘某某头部砍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部头皮瘢痕属轻微伤。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现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赔偿刘某某人民币3.8万元,取得其谅解,双方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出警经过、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申请、调解协议、“11.8”案刑事判决书;

2.证人证言:证人何某某杨某丙杨某乙尹某某胡某某张某乙秦某某童某某张某甲周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刘某某宋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贵阳兆康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周某某张某甲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辨认笔录;周某某张某甲对作案地点的指认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本案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为报复他人,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构成聚众斗殴罪。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且具备以下情节:1、接公安机关要求配合调查通知后,到案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从宽处罚;2、已赔偿被害人,取得其谅解;3、系民营企业家,对社会有一定贡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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