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桦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111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住长春市**街**路**小区**号楼**单元**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被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聚众斗殴罪,经桦甸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1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桦甸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2月23日、2020年3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22日、2020年4月8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13日,涉案人员王某甲因在长春市九台区东湖镇李某某家经营赌场与杨某乙发生纠纷,遂打电话告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找人到东湖镇打仗,意图报复、教训杨某乙,杨某甲找到薛某某等6人后,驱车从长春市区前往东湖镇准备参战。王某甲得知杨某乙正在东湖镇东来顺饭店吃饭,在杨某甲等人未到场的情况下,便带领涉案人员田某某、王某乙提前赶到该饭店,三人共同持刀将杨某乙及与其一起吃饭的王某丙和卲某某砍伤,造成杨某乙、王某丙二人重伤二级,邵某某轻微伤。杨某甲纠集多人准备参与斗殴,并驱车赶往斗殴地点,在未到达现场时,斗殴便已提前结束,杨某甲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参与斗殴。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未遂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桦甸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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