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19〕63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8832001********,汉族,大学文化程度,学生,户籍所在地瑞安市**街道**弄**号,现住瑞安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4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3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3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3日凌晨2时许,赵某某和许某某(均另案处理)在瑞安市外滩LZ酒吧,因感情问题发生纠纷并约架。尔后,许某某纠集林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纠集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甲得知赵某某与许某某约架后又纠集都某乙、都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前往酒吧。期间,张某甲和林某乙在酒吧门口路边发生口角,双方约定在东门菜市场打架解决。尔后,林某乙纠集了林某甲、王某乙、林某丙、杨某丙、薛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许某某纠集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和林某丁、虞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张某甲也带着所纠集的都某乙、都某甲、周某某、王某甲、彭某某等人各自前往约定地点。双方在瑞安市安阳街道东门菜场附近先是对峙争吵,而后发生斗殴造成人员受伤。经鉴定,张某甲、林某乙、赵某某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林某丁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当天凌晨,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打架现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信息、抓获经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体表原始伤情记录表及照片等;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岑某某、杨某乙、彭某某、王某甲、林某甲、王某乙、陈某甲、林某乙、许某某、杨某丙、林某丙、薛某某、林某丁、苏某某、虞某某、赵某某、都某甲、都某乙、周某某、陈某乙、陈某丙、刘某某、张某丙、杨某丁、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但犯罪情节轻微,系从犯,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19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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