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一部刑不诉〔2019〕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女,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03021989********,回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队,现住宁夏灵武市**小区**室。2019年5月14日,因涉嫌虚假诉讼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9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逮捕。同年8月14日,经银川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一个月;同年8月28日,经灵武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变更强制措施,于9月3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法定程序及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4月,刘某某(另案处理)为避免收回债务被法院执行,伙同徐某某(另案处理)与胡某某(另案处理)捏造了胡某某欠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欠款无法偿还,需要属于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房抵债的虚假事实,令杨某甲签订了“顶账房票”和“房屋抵顶借款(还款)协议书”,胡某某使用其伪造的“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分公司”的印章在相关材料上加盖印章,将时间提前为2016年3月25日。后徐某某指使杨某甲签订了民事代理委托书、民事诉状。2018年9月,代理律师对胡某某、宁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诉讼。
2019年5月14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传唤主动至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结果单、到案经过、宁夏诺辰律师事务所民事代理委托书、立案审批表、案件分办单、民事起诉状、简易程序民事庭审笔录等书证;2.证人马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包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广州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自己与他人无债权债务关系,仍为徐某某等人提供帮助,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悔罪态度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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