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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闵检三部刑不诉〔2020〕34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1021983********,汉族,博士文化,原系上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人,户籍在黑龙江省尚志市**镇**委**组**号,实际居住在上海市浦东新区**路**弄**幢**室。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0月22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至2017年8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实际经营上海**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期间,在无实际业务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形式,收受了**实业(上海)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19份,税款253446元,价税合计1746370元,经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核实,上述发票均已认证抵扣。

2020年7月11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已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2、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闵行区税务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增值税申报表、附加税申报表;3、涉案人员白某某、余某某、薛某某、沈某某的证言;4、中国银行、浦东发展银行、中信银行、招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等银行出具的《银行转账记录》、中国农业银行提供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5、**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发货单等书证;6、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经侦支队出具的《办案说明》、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出具的相关刑事诉讼材料;7、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同案犯王某某、杨某乙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金额较低,已补缴全部税款,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犯罪时系在校在读学生,现在系高科技民营企业经营者,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及“六稳”“六保”的工作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11月19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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