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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诈骗案)_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刑不诉〔2019〕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松桃县),住址贵州省松桃县**超市**居民楼(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松桃县**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5月11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17日,被秀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秀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至5月,刘某甲、冉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秀山县**镇**村**组,以“网络购物退货理赔”的方式,实施电信网络诈骗,非法获利20万余元。其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受刘某甲之邀,充当话务员,冒充快递客服参与诈骗,拨打诈骗电话数十个。因被害人提供的银行卡内没有资金,诈骗未成功,个人未获利。

2019年5月10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被秀山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杨某乙、刘某乙的证言;

3.被害人起某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刘某甲、冉某某等人的供述和辩解;

5.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鉴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秀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秀山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非刑法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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