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诈骗案)_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公诉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0102197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路**号,住河北省石家庄市**小区**室。1988年10月20日因流氓罪被黑龙江省绥化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1年6月7日经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七年;1994年7月22日因脱逃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8年7月2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丽荣,宁夏方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2019年11月7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3日、2019年12月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2020年1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灵武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0年12月份,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经李某某引荐到宁夏考察杨某丙的太阳能光热项目,杨某丙带领杨某甲在灵武市**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土地、到灵武市崇兴镇台子村考察新农村建设,在考察过程中,杨某甲承诺要给杨某丙的项目投资,并在灵武市崇兴镇台子村投资1亿元建设新农村。考察之后,杨某甲虚构投资杨某丙的太阳能光热项目1500万元,要求杨某丙提供财产担保,将宁夏**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到杨某甲名下,并约定在2011年1月4日签订合同。2010年12月28日杨某丙、及其妻子苏某某将宁夏**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及法人变更到杨某甲、纪某某名下,法人变更为杨某甲,变更后杨某丙将宁夏**建材有限公司验资报告和部分土地证交给杨某甲,杨某甲称其回到河北省石家庄市后给杨某丙100万元投资款。2010年12月31日杨某丙收到杨某甲的80万元,杨某甲再未到宁夏和杨某丙见面,杨某丙多次催促杨某甲履行约定,杨某甲拒不履行约定、亦不归还杨某丙的宁夏**建材有限公司股权并藏匿。经宁夏**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得对宁夏**建材有限公司名下土地评估价值32035328元。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灵武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1月21日

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