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1〕36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性,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4512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潮州市**县**镇**楼**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30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黄某某(已判刑)成立广州**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担任**公司总经理,陆续招募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徐某某(不起诉)、高某某(另案处理)等业务员,谎称公司提供艺术品咨询、宣传、展览、拍卖、撮合交易等服务,骗取客户各种服务费。2019年8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徐某某、高某某互相配合,采用扮演买家高价收购铜币的方式,骗取被害人许某某鉴定费、证书费、手续费合计8400元。案发后,黄某某退赔被害人许小某某全部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接受证据清单及截图、全国常住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等书证;
2. 民警查铭源等人出具的抓获经过;
3. 被害人许小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人黄某某、徐某某、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海宁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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