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一部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8年**月**日生,身份证号5335221988********,彝族,小学文化,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镇**村委会**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03月2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被本院继续监视居住。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因犯贩卖毒品罪,2018年01月25日被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9年10月10日刑满释放。
另外,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因吸毒于2016年02月26日被凤庆县公安局凤山派出所罚款500元;曾因吸毒于2017年07月19日被凤庆县公安局行政拘留8日,同年07月23日被凤庆县公安局责令社区戒毒三年。
本案由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由于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9月4日作了一次退出,凤庆县公安局于2020年9月29日补查重报。
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1、2019年12月底,杨某乙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跟杨某甲购买了200元的10颗麻黄素,购买的麻黄素被杨某乙和杨某甲吸食。
2、2020年1月上旬,杨某乙凑了100元和杨某丙凑了200元的毒资,由杨某乙出面跟杨某甲购买了300元的10颗麻黄素,购买的麻黄素被杨某甲带到杨某丙家中,3人进行吸食。
3、2020年1月中旬,杨某乙凑了110元和杨某丙凑了150元的毒资,由杨某乙出面跟杨某甲在等上路口购买了8颗麻黄素,购买的8颗麻黄素被杨某乙和杨某丙平分。
4、2020年2月初,杨某丙交给杨某乙200元现金跟其购买麻黄素,杨某乙接到杨某丙的现金后,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等上路田跟杨某甲购买了7颗麻黄素,购买的麻黄素杨某丙得到了5颗,杨某乙自己留下了2颗。
5、2020年2月初,沈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跟杨某乙购买200元钱的麻黄素,杨某乙接到沈某某的微信转账后,随即跟杨某甲联系,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在世纪广场跟杨某甲购买了200元钱的6颗麻黄素,购买的麻黄素被杨某乙在小北门全部交给了沈某某。
6、2020年2月中旬,窦某某跟杨某乙联系购买300元钱的麻黄素,杨某乙接到窦某某的电话后,跟杨某甲在滇红公园购买了300元钱的10颗麻黄素。购买的麻黄素杨某乙自己留下了2颗,剩余8颗被杨某乙在滇红公园交给了窦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云南省临沧市凤庆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有涉嫌贩卖毒品的行为,但仅有一名吸毒人员的证实及辨认,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实,在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证据予以证明,据以定案的证据存在疑问,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故全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对随案移送的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所扣押的手机一部返还本人。
2020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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