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二区检二部刑不诉〔2020〕Z336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5241990********,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广东省连州市,住**镇**村委会**寨**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0月17日被东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本院先后于2020年2月28日、2020年5月9日将案件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先后于2020年3月25日、2020年6月4日将案件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东莞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乙叫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从贵州省毕节地区**区**镇将1包氯胺酮(净重730.37克,灰色的塑料袋包装)带到广东省东莞市长安镇****处。2019年10月16日12时27分许,赵某某将上述毒品氯胺酮交给杨某乙。当日12时39分许,杨某乙以每克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氯胺酮贩卖给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杨某乙共计得毒资34万元人民币。交易成功后,李某某、杨某甲返回东莞市茶山镇**园**阁**栋**栋**房,并在房内用透明胶袋对上述毒品进行分装。最后李某某以人民币450元每克的价格向刘某某(另案处理)贩卖氯胺酮48.41克。2019年10月16日,公安机关分别抓获杨某乙、赵某某、李某某、杨某甲、刘某某,并在杨某乙住处所缴获毒资人民币419800元,在李某某、杨某甲的住处缴获毒品氯胺酮692.96克,在刘某某处缴获毒品氯胺酮48.41克。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认定杨某甲客观上有帮助李某某贩卖毒品的行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2020年6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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