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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过失致人死亡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湘潭县,身份证号码4303211986********,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民,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19年6月27日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20年6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2日1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至自家车库内欲驾驶自己名下湘C*****号牌英田牌自卸货车(车头朝内停放)外出拖运砂石,因货车出现不能点火启动的故障未能将货车开出车库。之后,杨某甲松开货车的手刹,将货车的档位挂到空挡位置,安排其父亲杨某乙、母亲刘某某以及到其家串门的本村村民赵某乙在车库内向外推货车的车头,同时从家中找出一根旧布绳,驾驶拖拉机利用该旧布绳牵引货车车尾,欲将出现故障的货车牵引出车库。在此过程中,旧布绳突然断裂,无人操控的被牵引货车往车库方向溜行,撞上在车头前方推车的赵某乙、刘某某等人以及车库的承重墙,车库墙体坍塌砸中赵某乙、刘某某两人,致使赵某乙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经鉴定,赵某乙的死因符合闭合性胸部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刘某某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事故发生后,杨某甲与被害人赵某乙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到位,获得了被害人家属的书面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证人赵某甲、詹某某的证言;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及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7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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