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吉县检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811991********,汉族,留英本科,户籍地、居住地均为江苏省无锡市江阴市**镇**巷**村**号,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吉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侯审。
本案由吉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2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5月7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各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7日,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经人介绍与犯罪嫌疑人冯某甲任法人代表的许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了一份总价220.8万元的合同,约定以2元/瓦单价向**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3-345的A级“****”品牌的光伏组件3200片,并支付价款220.8万元。合同签订后,冯某甲通过犯罪嫌疑人丁**、瞿**、叶**等中间商层层传递信息寻找货源,最后找到杨某甲任法人代表的江阴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洋公司),从叶**、瞿**、丁**等中间商层层反馈的信息得知,**公司的产品是采用“****”品牌的B级电池片组装生产的光伏组件,不是上述合同要求的品牌。为了完成合同获取利益,冯某甲要求提供的光伏组件必须要有“****”品牌的外包装,然后在3月12日到双洋公司由犯罪嫌疑人叶**、曹**等中间商陪同并接待进行考察,确认**公司生产的产品可行,于3月15日,**公司与丁**找来走账的上海******有限公司(简称**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总价669.7416万元的合同,约定以1.76/W的单价向**公司采购型号为RSM72-3-345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同意删除了“****”品牌的要求,并支付价款166.97416万元。3月16日,**公司与**公司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总价574.60785万元的合同,约定以1.51元/W的单价向**公司采购型号为345W-72的光伏组件3.80535兆瓦,采用“****”品牌型号为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并支付价款163.087045万元,注明按照客户要求提供纸箱包装。此后,杨某甲按照合同要求向********有限公司购买了52.8万元的“****”品牌型号为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用于合同标的物的生产。瞿**将通过朋友获取的“****”外包装设计图纸,交由叶**找到无锡******有限公司印制了190套“****”专属外包装纸箱,并保管在**公司,要求杨某甲用该包装纸箱包装**公司采用RSTDB156S的B级电池片生产的2022片光伏组件,并按照冯某甲提供的收货人及其地址,通过物流运送到**公司在吉安的项目工地。
案发后,涉案的光伏组件均被侦查机关扣押;经“********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涉案的光伏组件非本公司生产或授权单位生产。
案发后,**公司退款60.203225万元给**公司。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信息、前科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授权委托书、指认照片、注册商标资料、企业信息、销售合同、微信聊天截图、银行交易凭据、送货单据、行政案件材料等;2.证人冯某甲、陈某某、王某某、冯某乙、杨某乙、刘某某、沙某某、杨某甲,郭祥*,周*华、吕*亮,朱*元、孙*,钟*成、朱*等的证言;3.被告人丁**、瞿**、叶**、曹*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5.录音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行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鉴于杨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认罚,积极退赔赃款,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吉安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吉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吉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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