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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兵芳垦检刑检刑不诉〔2020〕37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汉族,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3241982********,高中文化程度,新湖农场*连职工,户籍所在地:新疆玛纳斯县新湖*场*连*号,住新湖七场*连*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6月29日被第六师森林公安局决取保候审,同年9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第六师森林公安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1.2008年-2017年10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未办理征占林地手续的情况下,驾驶拖拉机在新湖农场*连居民区东南侧1.5公里处逐年开垦土地扩大种植面积,占用国家公益林地32.586亩。

2.2016年10月,杨某甲和杨某乙(另案处理)在新湖农场*连东侧冉某某耕地南侧开垦土地建造蓄水池,占用国家公益林3.729亩。 

 上述侵占国家公益林地面积经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非法占用国家级公益林36.315亩,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价值242112元。

2019年4月11日,杨某甲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按照新湖农场要求恢复植被,积极赔偿了公益林损失。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认定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杨某甲的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了相关经济损失并恢复了植被,确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条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第六师分院提出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芳草湖垦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9月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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