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41971********,汉族,专科文化,湖南**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宁乡市,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栋**号。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5月5日被宁乡市森林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7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谢某某(另案处理)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7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2019年9月5日、11月15日,本院两次决定将该案退回补充侦查,宁乡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终结后分别于2019年9月30日、12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本院分别于2019年8月25日、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1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成立恒德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德园林),从事园林建设项目。2012年,恒德园林与花明楼村郑家冲组签订林地承包合同,按照100亩山林面积支付了40000元租金给郑家冲。2012年9月,恒德园林获得宁乡县花明楼镇花明楼村计划用地20亩、总建筑面积9800平方米的项目备案,使用期限两年。2013年2月,恒德园林对租用山林进行清表及林木种植。2013年7月,花明楼政府与郑家冲组签订“征地补偿协议书”,征收121.4亩林地、水田、旱土租给恒德园林使用,恒德园林先后支付635万元给花明楼政府。
2013年,杨某甲注册了湖南神府建材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向恒德园林租用了花明楼村80亩土地。2015年5月,神府建材变更为湖南贵庭住宅工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庭住宅),杨某甲担任法人代表。2015年,贵庭住宅在未获得林业许可的情况下,开始开发该片山林,砌筑围墙,局部场地平整,对该片林地清理表层植被,对区域内的房屋和宅基地进行拆除,并开工建设PC构建车间、搅拌站、贵庭办公楼。2016年7月5日,杨某甲聘请谢某某担任贵庭住宅法人代表,负责贵庭住宅外联工作。2017年,贵庭住宅先后建成了轻质隔板车间、综合车间、沥青站、涵管厂、样板别墅,2018年又陆续建设了钢结构车间、建筑垃圾处理厂。2018年6月,贵庭住宅获得宁乡市花明楼镇花明楼村郑家冲组1.6321公顷的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使用期限两年;2018年7月,贵庭住宅共获得农用土地转用、土地征收审批3.3618公顷。经宁乡市林业调查设计队鉴定,贵庭住宅工业集团在花明楼镇花明楼村占地建厂非法占用林地49.3亩。
2019年4月17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主动到宁乡市森林公安局投案。
2019年5月6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向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上缴了违法所得1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现实表现证明、到案经过、林地现状鉴定书、营业执照、使用林地审核同意书、征收审批单、发展和改革局文件、卫星影像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承包合同、协议书、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缴款收据等;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邓某某、丁某某、杨某乙、许某某、周某某、黄某甲、武某甲、武某乙、武某丙、黄某乙、易某某、胡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及辩解: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供述及辩解。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较轻,且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已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0万元,并对非法占用的林地进行复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缴纳的100万元违法所得,请宁乡市森林公安局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宁乡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月22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