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灵检公诉刑不诉〔2020〕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421031971********,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地宁夏灵武市**镇**组**号,住宁夏灵武市**号楼**室,2018年11月27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灵武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10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灵武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方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9年10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13日、2020年1月21日退回灵武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分别于2019年12月6日、2020年2月20日重新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分别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1日延长办案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方某某担任宁夏灵武市宁东镇东湾村(以下简称东湾村)党支部**期间,未经林业和土地主管部门批准,以东湾村名义将位于307国道西南侧、京盛煤矿东侧145.44亩属于宁夏灵武市白芨滩防沙林场白芨滩管理站东湾林区的林地,出租给他人用于储存贩运煤炭,非法占用林地持续至2018年7月。经鉴定,被占用林地总面积145.44亩,林种为防护林,亚林种为防风固沙林,林地保护等级为Ⅲ级,涉案现场已造成林地原有植被和林业种植条件严重毁坏,现阶段立地条件下不能满足自然恢复植被的需要。
截止2019年12月10日,被非法占用的林地已全部恢复正常,生态环境得以改善,验收合格。宁夏灵武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对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方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国有林场林权证、关于确认宁夏灵武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土地权属的批复、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发布新建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的通知、关于调整白芨滩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划面积的批复、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林地保护利用规划、谅解书、宁东镇东湾村储煤场现场生态恢复验收表、违法犯罪查询说明、户籍证明、党员基本信息、留党察看处分决定及任宁东镇人大代表和党代表相关资料、中共灵武市宁东镇委员会文件等书证;
2.证人屈某某、李某甲、杨某乙、黄某某、马某甲、杨某丙、杨某丁、杨某戊、李某乙、杨某己、马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方某某的供述;
4.司法鉴定意见书;
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
本案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被不起诉人杨某甲非法占用林地系为东湾村村民谋取利益,个人未获得利益,主观恶性不深;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本案被非法占用的林地已全部恢复,杨某甲的行为获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酌定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提出申诉。
被害单位如对不起诉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2020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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