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400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41988********,汉族,大学本科文化,住浙江省东阳市**街道**路**号**单元**室。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7月9日被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8月1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2020年1月13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9日、2020年2月12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2月30日、2020年3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1年以来,杨某乙(已判决)为放贷所需,通过口口相传的方式进行公开宣传,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本市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明知杨某乙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仍然向杨某乙提供个人银行账户、收取资金、办理手续、记账等帮助,并在杨某乙向20人非法吸收资金的借款合同中以借款人或担保人的身份签名,数额共计人民币2000余万元。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于2019年7月9日接到民警电话通知后到东阳市公安局主动投案,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银行交易明细等书证;
2.证人邵某某、李某甲、李某乙、马某某、卢某某、陈某某、吕某某、陆某某等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及同案犯杨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4.搜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和悔罪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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