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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持有枪支案)_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高新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1221976********,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号**栋**单元**号。因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 5月18日被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5月25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侯审,2019年7月1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月2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20年1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10日,两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20年3月11日、2020年5月8日,公安机关再次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5月10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的叔叔杨某乙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火车站出站口被警察查获其持有仿真手枪一支,经鉴定,枪口比动能为2.91焦耳/平方厘米,是以气体为动力的枪支。经查,该仿真手枪系杨某甲以邮寄方式向杨某乙赠送。根据杨某乙交代,2018年5月17日14时许,警察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街**号**栋**单元**号挡获杨某甲,在其居住的成都市高新区中和上街130号1栋1单元11号客卧床下、床头柜上的盒子内,分别查获其持有的仿真长枪一支、仿真手枪一支,在客厅杂物柜内查获其持有的塑料弹480发、钢珠弹18发、泥丸弹4发。

经鉴定,杨某甲持有的仿真长枪因机件损坏等原因,无法完成射击过程,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持有的仿真手枪具有杀伤力,枪口比动能为2.8焦耳/平方厘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规定之枪支。

本院认为,杨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有坦白情节,持有的枪支的枪口比动能较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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