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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杨某甲非法捕捞水产品案)_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台检刑不诉〔2020〕49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曾用名杨某乙,男,196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01967********,苗族,小学文化务农,贵州省台江县,住贵州省台江县**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经台江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25日被台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台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8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24日14时30分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在台江县**镇**村**段**村小溪使用电鱼机捕捞水产品时,被台江县公安局民警当场查获,现场缴获电鱼的工具及水产品鱼类共50条。经台江县农业农村局鉴定,杨某甲电鱼的位置位于台江县**镇清水江支流天然水域,杨某甲电鱼的时间为2020年6月24日属于禁渔期,杨某甲利用电击方式捕获水产品鱼类共50条,其中鲤鱼2条共458.79克、大眼睛鱼33条共245.79克、鲫鱼5条共38.44克、蛇花鱼10条共65.35克。

本院认为,杨某甲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捕捞水产品,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条规定的行为,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但鉴于杨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捕获水产品数量较少,且自愿签订了生态补偿协议,积极恢复生态,为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台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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