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柱检刑不诉〔2020〕135号
被不起诉人杨某甲,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71993********,苗族,初中,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天柱县,住**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天柱县公安局于2020年4月27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本院于2020年12月22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杨某甲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12月2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杨某甲与杨某乙二人使用电捕鱼机在天柱县江东乡东坡村王家组的小溪里进行电鱼,同日21时20分,被天柱县公安局江东派出所的民警当场抓获。经清点、称量,二人非法捕获的鱼类共计39尾,净重245克。经天柱县农业农村局对杨某乙、杨某甲二人捕获的渔获物39尾及捕鱼工具进行鉴定,认定杨某乙、杨某甲二人捕获的渔获物39 尾,系长江水系天然水域野生鱼类。捕鱼工具符合利用高频升压原理制作的电鱼设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杨某甲违反渔业管理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鱼工具非法捕水产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本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能主动投放鱼苗,恢复被其破坏的生态,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涉案工具电鱼机一套由江东派出所进行销毁后报本院备案。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天柱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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